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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公园条例》全文

   2014-05-16 1111
核心提示:以下是关于《海口市城市公园条例》全文

 

以下是关于《海口市城市公园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充分发挥公园的公共服务功能,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建设生态宜居、宜游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已经依法建成的公园、规划确定的公园以及公园周边景观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服务和使用等,适用本条例。

国家、省和本市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及历史文物景点等区域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定义】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具有良好的园林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同时兼有游览休憩、生态、美化、防灾避险等综合作用的公益性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儿童公园、植物园、动物园等)、带状公园(含滨海、滨江、滨河公园等)、社区公园和街旁游园等。

第四条 【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监督管理工作。

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授权,承担本市公园管理的具体工作。

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所属公园的管理工作。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未设立公园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或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授权的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发改、国土、规划、住建、林业、海洋、水务、公安、环保、环卫、卫生、动植物检疫、城管执法等有关单位应当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展和经费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服务和使用等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和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

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方式参与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服务和使用。

第六条 【义务和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有权劝阻、制止或者举报侵占公园绿地、破坏公园绿化及设施等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园规划、建设、保护、管理、服务和使用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公园绿地发展规划】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公园绿地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园绿地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公园绿地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重大变更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变更方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经批准的公园绿地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用地规模在4公顷以上的公园,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滨海、滨江、滨河公园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征求海洋、水务、林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与防洪、防灾规划相统一。

第九条 【公园布局】公园应当布局合理,分布均匀,服务半径一般不超过500米。

新建居住区按每人平均不少于1平方米的标准规划建设社区公园;旧城改造区规划建设社区公园的面积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标准的50%。

第十条 【用地比例】公园的园内绿化、建筑、园路、铺装场地等用地的比例应符合公园设计规范等要求,绿化用地还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综合公园、带状公园的园内绿化用地比例应大于70%;

(二)社区公园、街旁游园的园内绿化用地比例应大于65%。

专类公园的园内绿化用地比例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不同类型的公园另行确定。

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公园,园内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增加绿地。

第十一条 【公园地下空间】鼓励开发利用公园的地下空间。

公园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由市发改、国土、规划、园林绿化、民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并符合相关规定。

公园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守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确保植物正常生长、确保公园游园功能正常发挥的原则。

第十二条 【公园设计方案】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本市公园绿地发展规划、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编制公园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园内的单体建设工程应符合公园设计方案,并依法办理报建手续。

经依法审定的公园设计方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公园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应当在公园显著位置进行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建筑与设施】公园内的建筑与设施应当符合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四条 【无障碍设施】在公园出入口、公园内主要道路、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处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五条 【防灾避险】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防灾避险场所,并配套建设相应设施。

第十六条 【滨水公园设施】滨海、滨江、滨河公园应当具有完善的安全防护设施,园内建筑及服务设施应当符合防御台风和海浪冲击及防洪的要求。

第十七条 【文体设施】综合公园、社区公园应当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全民健身和娱乐设施。

公园内的全民健身和娱乐设施由公园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十八条 【服务和游乐设施】公园内应主要设置免费的公益服务设施和游乐设施,严格控制和按规划要求设置商业服务设施和游乐设施。

需要在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和游乐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公园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公园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报其所隶属的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统一设置和经营。

公园内设置商业服务设施和游乐设施的,公园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报批前应当组织论证,对公园功能、景观、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对安全技术条件进行评估,并应向市民公示和听证。游乐设施、专用观光车辆等特种设备应当经检验合格并按照规定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九条 【级别保护】本市城市公园按城市绿地实行分级保护。

因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确需改变公园的城市绿地性质,涉及调整城市绿线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类、就近补足面积的原则制定调整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并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公园属于一级保护绿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议案,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二)公园属于二级保护绿地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公园属于三级保护绿地的,应当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改变公园的城市绿地性质,调整城市绿线,涉及规划调整的,应当依法修改规划。

第二十条 【规划保护】公园的用地范围和性质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严格保护,非经法定的规划修改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公园绿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绿地的用地性质和绿线,不得擅自进行经营性开发。

第二十一条 【文物、古树名木的施工保护】公园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建设范围内的文物、古树名木实施保护,制定施工保护方案报市文物、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临时占地及管线布设保护】因公共服务、市政工程等公共设施建设确需临时占用公园用地,属城镇绿地的,按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法定程序报批后实施;属其他用地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园内水、电、燃气、通讯等管线应当合理布设,不得影响公园景观及生态,不得危及游人安全。

第二十三条 【周边控制保护】公园周边景观规划应严格控制影响公园景观环境的建设项目,使其建设高度、轮廓、色彩等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管理用房保护】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管理用房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将其改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五条 【动植物保护】公园的植物、动物应严格控制外来物种,公园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应加强与动植物检疫检验机构等单位的协作,做好外来有害动植物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 【管理要求】公园应当以开放式管理为主要管理方式。

公园入口处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园内的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园内的危险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园内的游乐、健身等设施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志。

园内的各类标牌应当规范清晰、整洁完备,标牌文字应当中英文对照。

第二十七条 【园容园貌管理】公园的绿化养护、景观保护和园林设施维护等园容园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园容园貌整洁、美观;

(二)植被长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景观效果明显;

(三)树木枯枝及时清理,植株缺损及时补种;

(四)设施维护完好、整洁,设施损毁、缺失及时更换;

(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到位,管理规范;

(六)建筑物、构筑物外观完好;

(七)其他规定标准。

第二十八条 【卫生环境管理】公园的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卫生设施配备齐全,设置合理;

(二)园区垃圾日产日清,全天保洁;

(三)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四)服务设施干净整洁,功能正常;

(五)保持公共厕所清洁卫生;

(六)其他规定标准。

第二十九条 【车辆管理】禁止机动车、电动车进入除公园停车场外的公园区域,但下列车辆除外:

(一)正在执行任务的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

(二)驻园单位公务车辆;

(三)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执行环卫、园林等园内管理任务车辆以及公园观光车辆。

按前款规定进入公园的机动车、电动车以及非机动车,应当按照公园管理规定或公园管理机构的要求行驶和停放,并注意安全。

第三十条 【安全管理】公园的安全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完善,水上娱乐、动(植)物展出、大型展览、节假日游园等活动要有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出现突发事件时要能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三)设备设施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检查,保证安全运行,操作人员按照要求持证上岗;

(四)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管理和责任制度;

(五)路口指示标牌、危险区域警示标志、游乐、健身等设施的安全提示标志应当清晰明显、不缺不漏;

(六)公开公园服务监督电话;

(七)其他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十一条 【公众责任险】公园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三十二条 【健身娱乐管理】在公园内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的管理,并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动物管理】禁止携带具有侵害性和易传播疾病的动物进入公园。

禁止携带进入公园的动物名录由公园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根据管理需要确定后在公园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三十四条 【公园开放】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因故不能开放的,应当提前公告。

第三十五条 【游人权利】游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游览、休闲、健身、娱乐的权利;

(二)对公园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三)劝阻不文明游园行为的权利;

(四)举报、投诉违法行为的权利;

(五)对公园规划、建设、保护、管理、服务和使用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六)游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 【科普宣传】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内应当开设必要的科普及法规宣传栏,宣传园林绿化科学知识和园林绿化法规等。

第三十七条 【经营服务】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接受公园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

禁止在公园内流动兜售和摆摊销售物品。

第三十八条 【举办活动】利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宣传、展览、演出等活动的,应当向公园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举办大型活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同意举办活动的应与公园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并且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和绿化环境。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者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禁止行为】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贴;

(二)损毁公园的花草树木和设备设施;

(三)散发或张贴广告;

(四)携带危险品;

(五)在非指定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游泳、垂钓、放风筝、烧烤等;

(六)其他规定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纪责任】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园林绿化管理机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责任】公园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公园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在公园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项目的;

(三)公园管理达不到相关标准和要求的;

(四)其他违法失职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驾驶机动车、电动车在公园停车场外的公园区域内行驶和停放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公园内使用音响设备开展健身、娱乐等活动,不服从公园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的管理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携带公园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禁止的动物进入公园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和经营范围经营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园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园内流动兜售和摆摊销售物品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公园内举办活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园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相关规定,在公园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贴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损毁公园的花草树木、设备设施的,处以该树木花草或设备设施价值3倍的罚款;

(三)擅自散发或张贴广告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在非指定区域燃放烟花爆竹、游泳、垂钓、放风筝、烧烤等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规定,规划、绿线、园林绿化、治安、环保、环卫、文物、特种设备设施等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本条例规定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确定集中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委托行政处罚】对公园内的行政违法行为或违反公园管理规定的行为,公园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有权制止和要求改正;公园管理机构或管理单位应当与相关执法单位建立协同联合查处机制,及时查处公园内的违法行为。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公园管理机构实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园类别】本条例所指各类公园的含义:

(一)综合公园是指内容丰富、有相应设施、适合公众开展各类户外活动的规模较大的绿地,包括全市性公园和区域性公园;

(二)专类公园是指具有特定内容或形式,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绿地,包括儿童公园、植物园、动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公园和其他专类公园;

(三)带状公园是指沿城市道路、城墙、水滨等,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狭长形绿地;

(四)社区公园是指为一定居住用地范围内的居民服务,具有一定活动内容和设施的集中绿地,包括居住区公园和小区游园;

(五)街旁游园是指位于城市道路用地之外,相对独立成片的绿地,包括街道广场绿地、小型沿街绿化用地等。

第五十二条 【参照适用和单项立法】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公园,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例。

本市50公顷以上的公园可以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定进行专门保护管理。

第五十三条 【应用解释】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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